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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性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时间:2025-11-27    访问量:29 作者: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

原则上不属于,但如果该行为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可能可诉

一、 核心结论:原则上不可诉

“过程性行为”(又称“预备性行为”或“程序性行为”),通常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之前,为推动程序进行而实施的各种内部准备、讨论、调查、论证等行为。

其原则上不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未成熟性:​ 过程性行为是最终行政决定作出前的环节,尚未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最终的、确定性的影响。司法权尊重行政权,不宜过早介入尚在酝酿中的行政程序。

2.效率考量:​ 如果允许对每一个程序性、过程性的行为都单独提起诉讼,会割裂行政程序,导致行政效率低下,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救济的充分性:​ 当事人通常可以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后,在对最终决定的诉讼中,一并审查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例如,指控最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是因为之前的调查行为违法。这样能获得更全面、更经济的救济。

二、 例外情况:产生“实际影响”时可诉

这是关键所在。如果某个过程性行为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内部准备阶段,而对外发生了效力,并直接、实质性地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那么它就具有了可诉性。

判断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产生了“实际影响”(或“外部法律效力”)。

常见的可诉例外情形包括:

1.行为具有终局性:​ 该过程性行为本身就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后续没有其他决定。例如,某个不予受理的通知,虽然是一个程序行为,但它直接终结了程序,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

2.行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该行为可以独立地强制执行,例如某些要求立即停止某种活动的临时禁令。

3.导致权利义务的必然变更:​ 该行为一经作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然受到限制或损害,且这种影响是直接的、确定的,而非预备性的。例如,在政府采购中,招标人作出的“废标决定”,虽然相对于整个采购项目是过程性的,但它直接决定了所有投标人失去了中标机会,因此可诉。

4.无法在后续诉讼中获得救济:​ 如果某些过程性行为的违法性无法在针对最终行为的诉讼中得到纠正和救济,则有必要允许其单独被诉。

三、 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例子

(1)不可诉的典型过程性行为:

1.行政机关内部的讨论、请示、批复。

2.行政处罚立案通知。

3.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的通知。

4.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2)可能可诉的“过程性行为”(即已产生实际影响):

1.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延期答复通知”:​ 它直接改变了法定的答复期限,对申请人的知情权产生了实际影响。

2.工伤认定中的“中止程序通知”:​ 它中止了认定程序,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及时获得工伤待遇,影响重大。

3.征收程序中的“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书”:​ 它直接设定了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并告知了强制执行的后果,对当事人产生了直接的压力和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