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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量刑标准(刑法144条):掺入即入刑,无销售金额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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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量刑标准(刑法144条):掺入即入刑,无销售金额门槛

2026-10-12·刑事辩护·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
CORE · 核心结论

餐馆老板往火锅底料里加罂粟壳、用"地沟油"炒菜、养殖户喂"瘦肉精"、作坊在食品里加禁用药物——这些行为在刑法上不是普通的"食品不合格",而是性质更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它没有5万元的金额门槛,掺入就可能入刑,最高可判死刑。

一、什么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本罪。

本罪与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有一个根本区别:本罪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不以销售金额多少为入罪条件,也不要求实际造成人员中毒。只要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这种食品仍销售,即构成本罪。这正是"往火锅里加罂粟壳、还没卖多少钱也照样判刑"的法律原因。

本罪经历过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的重要修改:基本档由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基本档起刑点提高、不再有拘役,罚金也不再机械按销售金额比例计算,而是由法院根据情节决定。

构成本罪要把握三个核心要件:

  • 对象是"食品":包括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食用农产品在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中使用禁用农药、禁用兽药的,也按本罪处理。
  • 行为是掺入或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是与第143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最关键的分界线。
  • 主观是故意:生产者掺入者通常是直接故意;销售者要求"明知",但"明知"可结合进货渠道、价格、凭证等客观事实依法推定。

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提示:办理这类案件,我们首先核对的是"涉案物质到底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它必须落在法律、法规禁用范围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单内,且通常需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或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书面意见支撑。把"超量超范围使用合法添加剂""食品不卫生"错误升格为本罪,是定性上最容易出错、也最值得辩护的地方。

二、什么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法释〔2021〕24号第9、11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法释〔2013〕12号)第9条,下列物质认定为第144条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律法规禁用

  • 具体范围: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官方名单列明

  • 具体范围: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兜底

  • 具体范围: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11条进一步明确: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用其生产食品的;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在保健食品或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的——均依第144条定罪。

实务中典型情形包括:用"地沟油"(餐厨废弃油脂、废弃肉及肉制品)加工食品;火锅、卤味、凉皮中添加罂粟壳;养殖、屠宰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禁止用于食品动物的药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工业酒精、甲醛、硼砂、吊白块,或在保健食品、"壮阳""减肥"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地那非、西布曲明等禁用药物。

专门性问题的认定(第24条):是否"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以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必要时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三、三档量刑与升档标准

第144条分三档,法释〔2021〕24号对后两档作了细化:

基本档

  • 情形:实施掺入或明知销售行为(无数额、无后果要求)
  • 刑罚: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档

  • 情形: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刑罚: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档

  • 情形: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刑罚:依照第141条处罚,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6条援引第2条):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轻度或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或严重功能障碍;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

"其他严重情节"(第7条)主要包括:

  • 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 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生产、销售持续6个月以上;
  • 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 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
  • 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含量高;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8条):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具有致人重度残疾以上、3人以上重伤或中度残疾、10人以上轻伤、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等情形之一。

罚金:第21条规定,犯本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犯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在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第22条规定,对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的,可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明知"如何认定——销售者出罪与入罪的关键

生产者主动掺入,故意一般不难证明;难点集中在销售者、运输者、餐饮经营者是否"明知"。法释〔2021〕24号第10条规定,应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明知(但有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 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所售食品来源;
  •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销售且无合理原因;
  • 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食品安全预警后仍继续销售;
  • 其他足以认定明知的情形。

这意味着"我不知道有问题"不是一句辩解就能成立,办案机关会用进货价异常低、无票据、来源不明、被预警后仍销售等客观事实来反推明知。但反过来,推定明知允许用相反证据推翻:如果经营者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合法票据和合格供货方资质、进货价格合理、对掺入确实无从知晓,就存在不构成本罪或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空间。这也是食品经营者日常必须索证索票、留存进货台账的原因——它不仅是行政合规要求,更是刑事免责的关键证据。

五、容易混淆的几个罪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143条)

  • 核心区别: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如病死猪肉、致病性微生物超标、超量滥用合法添加剂),是具体危险犯
  • 适用关系:关键看掺入的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合格/不卫生食品";前者定144,后者定14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40条)

  • 核心区别:一般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销售金额5万元为入罪门槛
  • 适用关系:第149条:构成144同时又构成140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141条)

  • 核心区别:对象是假药、劣药
  • 适用关系: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一般定144;冒充药品销售的需具体甄别

投放危险物质罪(114、115条)

  • 核心区别: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伤亡结果
  • 适用关系:出于牟利在商品中掺有毒物质一般定144;若蓄意报复社会、放任不特定人伤亡,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更重

与143条的区分是本案辩护的重点之一:超限量、超范围使用合法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的,依法定的是第143条而非第144条;只有掺入了根本不允许用于食品的"非食品原料",才定第144条。两罪入罪门槛、起刑点差别明显,定性之争往往就是几年自由之差。此外,广东阳春"镉超标大米"案最终以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也说明同样是问题食品,定140、143还是144要严格回到物质属性和行为方式判断。

六、广州高发场景与辩护重点

广东餐饮、食品加工、生鲜和外卖产业发达,本罪在广州常见于:火锅店/卤味店/小吃摊添加罂粟壳或罂粟粉,使用"地沟油"、回收油、废弃肉制品,私酿酒勾兑工业酒精,"三无"保健品非法添加西地那非、西布曲明等,养殖、水产中使用禁用兽药(如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烧腊、面食中使用硼砂、吊白块等。

豪航刑事团队在这类案件中通常重点展开:

  • 物质定性之辩:审查涉案物质是否属于第9条名单或法律法规禁用范围,检验机构资质、抽样程序、检测方法是否合法,能否据第24条申请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书面意见,防止把不合格食品、超量使用添加剂错误升格为本罪。
  • 主观明知之辩:围绕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价格、认知能力,论证销售者、厨师、帮工是否确知;推翻第10条的明知推定。
  • 人员责任划分:单位或店铺经营中,区分老板、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受雇佣的厨师、服务员、配送员;对仅领取正常薪酬、无添加决策和明知的普通务工人员,争取不诉或从宽。
  • 数额与情节之辩:核对生产、销售金额的计算依据,争取不落入20万、50万升档区间;质疑中毒、伤害后果与涉案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及鉴定结论。
  • 从宽情节: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停止经营、主动召回、赔偿消费者、退缴违法所得;对符合条件者争取缓刑并妥善应对禁止令。

需要提醒:根据"地沟油"犯罪相关司法政策,利用餐厨废弃油脂、废弃肉制品加工"食用油"或食品并销售的,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仍提供资金、账号、证明、许可证件、生产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或生产技术的,以共犯论处(第14条)。对餐饮和食品企业而言,把好采购关、拒绝来源不明且明显低价的油和料、不使用任何名单外添加物、留存完整进销台账,是成本最低的刑事风险防线。

七、真实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王长兵在经营勾兑白酒生意中,明知雇员以食用酒精一半的价格购回的是工业酒精,既不核实仍继续用于勾兑"白酒"出售,导致多人伤亡。法院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罚;同案从犯覃长芬、唐倩分别获缓刑。该案明确了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间接故意、主从犯的认定标准。

案例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孙建亮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孙建亮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饲养肉牛并出售,陈林等人明知该药品禁止用于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仍进行买卖。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孙建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代购、销售者按共同犯罪分别处理,对其中自首、从犯人员依法适用缓刑。该指导案例明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用于食品动物的药品养殖并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豪航刑事团队能为您做什么

  • 侦查阶段及时会见,了解涉案物质、检测与数额情况,对错误定性(如把143、140案件升格为144)提出法律意见,申请取保候审;
  • 审查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和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围绕物质属性、主观明知、因果关系、数额情节展开辩护;
  • 单位、店铺案件中厘清决策者与普通务工人员责任,为厨师、帮工、配送员争取不诉或从宽;
  • 协助停止经营、召回赔偿、退缴违法所得、促成认罪认罚,在"严格适用缓刑"的政策下尽力争取缓刑及合理的禁止令范围;
  • 为餐饮、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提供食材采购、添加剂使用、进货台账等刑事合规审查。

我们承诺如实分析案件、依法辩护,结果由司法机关依法决定,不夸大、不打包票。

如果您的家人或食品企业正因此类案件被调查,建议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介入,尽早把"涉案物质到底是什么、当事人是否明知"这两个决定罪名和刑期的问题讲清楚。欢迎到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面谈,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启德路77号法务大厦北塔20楼。

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长期办理广州及周边地区刑事案件,提供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出庭辩护等专业法律服务。

咨询电话:191-2069-1514

服务热线:400-052-0817

八、参考来源与免责声明

资料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最高人民法院)
  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4.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批指导性案例(孙建亮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免责声明: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科普,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案件结果取决于事实、证据及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文中案例当事人信息均已作脱敏处理,所引规定与案例均来自公开发布的官方渠道,不代表对类似案件结果的承诺。法律适用可能更新,个案请以现行有效规定及司法机关认定为准,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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