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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律师:卖假"瘦脸针"、假疫苗、代购境外药会怎么判?刑法141条立案量刑与2022最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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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律师:卖假"瘦脸针"、假疫苗、代购境外药会怎么判?刑法141条立案量刑与2022最新标准

2026-10-12·刑事辩护·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
CORE · 核心结论

医美店、微商、网店销售来路不明的"肉毒素""玻尿酸""特效药",被公安查出是假药;或者家人从境外代购、在朋友圈卖未经批准的药品被带走——生产、销售假药在我国是重罪,最高可判死刑。

一、刑法141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怎么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

  •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款(刑修十一新增):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这一条,家属先要弄清三个关键点:

  1. 这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入罪不要求卖够多少金额、也不要求真的吃坏人。 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就删除了原条文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前提——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这与一般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有根本不同。
  2. 罪名已扩展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刑修十一新增第二款后,医院、诊所、药店等"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仍提供(使用、开具)给患者,即使没有销售牟利,也按本罪处罚。
  3. 主观上要求"明知"是假药。 销售、提供者必须明知;有正规进货渠道、合法票据、合理对价且确实不知情的,是重要的出罪辩点。但"明知"可结合明显低于市场价、无合法资质、隐蔽交易、逃避检查等客观情形推定。

豪航刑事团队介入此类案件,首先核对三件事:涉案物品在法律上是否被认定为"假药"(是否有法定的检验/认定意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金额和有无实际危害后果——这三点决定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以及落在哪一个量刑档。

二、什么才算"假药":2019年药品管理法重新划界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①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③变质的药品

④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必须特别注意2019年修法带来的重大变化:

  • 旧法把"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即"拟制假药"),这一项在2019年新法中被删除。这就是电影《我不是药神》原型陆勇案的法律背景——当年未经批准进口的印度抗癌仿制药在法律上"以假药论",但检察机关最终认为陆勇是无偿帮病友买药的"买方行为"、不是销售,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 2019年后,单纯未经批准进口、生产的真药,不再直接认定为假药、不再按141条定假药罪;这类行为改由刑修十一新增的妨害药品管理罪(第142条之一)规制,且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入罪。
  • 但如果境外代购、网络销售的所谓"药品"经检验根本不含有效成分、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仍属于上述第②项的真假药,按141条假药罪处理——实践中大量假"肉毒素"、假"特效药"正属此类。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依法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是否为假药,要结合认定意见、检验结论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包装、渠道或口供认定。

三、立案与量刑标准:2022年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号,2022年3月施行)明确了各档标准:

(一)基本档——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即构成,无数额门槛,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2条):造成轻伤或者重伤;造成轻度或中度残疾;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或严重功能障碍;其他严重危害情形。

(三)"其他严重情节"(第3条,三至十年):

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标准:——

假药金额

  • 标准: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假药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 标准:且具有第1条从重情形之一

其他

  • 标准:结合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危害程度综合认定

(四)"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4条,十年以上、无期、死刑):致人重度残疾以上;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严重功能障碍;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一般功能障碍;10人以上轻伤;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假药金额50万元以上;金额20万以上不满50万且有第1条从重情形之一等。

金额计算(第20条):生产、提供药品的金额以货值金额计算;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未售出的按货值计入)。

从重情形(第1条)包括:以孕产妇、儿童或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以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属于注射剂、急救药品;用于应对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等。生产、销售假药一般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四、真实案例

案例一:张某松、张某林生产、销售假药案——用"冻干粉"假冒肉毒素(最高法2023年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至2017年,张氏兄弟在广东省广州市购进裸瓶"冻干粉",改换包装后假冒多个不同品牌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俗称"瘦脸针"),以每支15元价格销售共计13060支,案发后另扣押25090支,生产、销售金额合计57万余元。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涉案产品均未检出A型肉毒毒素成分,被认定为假药。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张某松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七十万元,判处张某林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十万元。本案说明:医美注射用肉毒素属国家特殊管理的注射剂药品,用无成分的"冻干粉"冒充,属典型假药,金额达50万即进入十年以上重刑档。

案例二:陆勇销售假药案——代购境外抗癌药,检察机关不起诉(最高检公布)

白血病患者陆勇为帮助同病种病友,从印度代购当时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抗癌仿制药,并提供账号帮助付款,未加价牟利。2015年湖南检察机关复查认为,陆勇的行为是立足于患者一方的购买帮助行为,不是卖方的"销售"行为,也不是销售假药的共犯,依法对其不起诉。该案推动了药品管理法修改和抗癌药降价保供。这个案例提示:是否"销售/经营"、有无牟利、是否真正假药,是出罪的关键;但无偿帮助病友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倒卖有本质区别。

五、容易混淆的界限

假药罪(141) vs 劣药罪(142)

  • 关键区别:假药是成份不符、以非药品冒充、变质、超适应症,行为犯,无金额门槛;劣药是含量不符、被污染、过期、擅加辅料等(药品管理法98条),是结果犯,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入罪

假药罪(141) vs 妨害药品管理罪(142之一)

  • 关键区别:未经批准生产、进口、销售真药,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等,是具体危险犯,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最高七年;若经检验属真假药(非药品冒充),仍定141条,两罪竞合择一重

假药罪 vs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40)

  • 关键区别:假药罪是特别规定,无金额门槛、处罚更重;制售假药一般直接适用141条,不以140条销售金额5万为前提

生产/销售 vs 无偿代购

  • 关键区别:销售是立足于卖方、加价牟利的经营行为;受托无偿帮特定患者购买、未推向市场的,可能不构成"销售"

自然人 vs 单位/药品使用单位

  • 关键区别:单位可构成本节犯罪,双罚;医院诊所人员明知假药仍提供使用的,按141条第2款处罚

假药罪 vs 诈骗罪

  • 关键区别:若确有药品形态、在非法药品经营语境中交易,多定假药罪;纯粹无任何药品、虚构神药骗取钱财的,可能定诈骗罪

六、豪航刑事团队能为当事人和家属做什么

  • 定性与假药认定之辩:审查是否有合法资质和进货渠道、有无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质疑"假药"认定是否成立,争取将"未经批准的真药"从假药罪中剥离、改按妨害药品管理罪或出罪处理。
  • 主观明知之辩:从进货凭证、价格、渠道、从业经验等角度,论证行为人是否"明知",区分老板、店员、快递、代购等不同层级的责任。
  • 数额与情节核减:区分货值与实际销售所得,剔除查无实物、来源不明、已退赔部分,对照20万、50万临界点核减,争取降到较低量刑档;对实际危害、伤残鉴定进行实质审查。
  • 从宽情节:争取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主动召回、退缴违法所得、赔偿取得谅解等,在法定幅度内从轻;符合条件的争取取保候审、缓刑。
  • 行业合规:为医美机构、药店、跨境电商、医药企业提供药品采购、储存、进口和宣传的合规审查,防范假药、劣药及妨害药品管理刑事风险。

我们会如实告知风险和可能结果,结果由司法机关依法决定,不夸大、不打包票。

如果你的家人因经营医美针剂、微商卖药、境外代购药品、药店诊所进货被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调查,建议第一时间保存进货合同、票据、转账记录、产品包装和上游供应商信息,不要销毁账册或继续销售,尽快联系专业刑事律师。欢迎到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面谈,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启德路77号法务大厦北塔20楼。

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长期办理广州及周边地区刑事案件,提供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羁押必要性审查、出庭辩护等专业法律服务。

咨询电话:191-2069-1514

服务热线:400-052-0817

七、参考来源与免责声明

资料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五条(修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假药罪、新增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提供假药)——中国人大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假药、劣药的认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
  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三 张某松等用"冻干粉"假冒肉毒素生产、销售假药案,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科普,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案件结果取决于事实、证据及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文中案例当事人信息均已作脱敏处理,所引规定与案例均来自公开发布的官方渠道,不代表对类似案件结果的承诺。法律适用可能更新,个案请以现行有效规定及司法机关认定为准,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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