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提供的合同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时间:2026-06-30 访问量:6 作者: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一、怎样认定是格式条款
同时满足以下特征即构成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
1.预先拟定:合同由一方在订约前单方制作,非双方临时磋商起草;
2.未与对方协商:相对方只能"接受或走人",无实质修改余地(如标准购房合同、保险单、平台注册协议等);
3.为重复使用而拟定:虽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一般认为"重复使用"是推定要素,对方若主张"仅用一次故不是格式条款"法院通常不支持,除非能证明系专门为你单独定制且经磋商。
二、哪些条款必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并非全部格式条款都要提示,仅限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典型包括:
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如"本公司概不承担责任");
排除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如仲裁管辖、放弃追偿权、缩短诉讼时效);
加重对方责任、违约金过高、限制退款权等。
普通的价格、数量、履行期限等一般不在此列。
三、怎样才算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
1.提示义务(形式要求)
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对异常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普通人注意的方式标注——如加粗、标红、加大字号、下划线、单独列出,或在电子合同中设置独立弹窗阅读页。
仅有勾选框、普通小字混在正文、或藏在第N页未特殊标识→一般不认定为已履行提示义务。
2.说明义务(实质要求)
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理解的口头或书面解释。
举证责任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若对方拿不出你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或曾作解释的佐证,法院通常认定未履行说明义务。
3.法律后果
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你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你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对你不生效),而非先认定无效再撤销
四、如发现未履行义务的应对
1.签约前/履约中:对不利条款可书面提出异议,要求删除或修改,保留沟通记录。
2.发生纠纷时:在答辩状或庭审中明确主张——"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依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我方无约束力。"
3.已签字确认单独阅读:若合同中有你亲笔书写"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上述加粗条款",推翻难度增大,但仍可审查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或条款本身因《民法典》第497条直接无效(不合理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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