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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论能否直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标准?

时间:2026-06-02    访问量:4 作者: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直接、当然地作为工程款结算标准,关键看施工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政府审计是行政监督行为,不自动约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工程结算。

一、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可以按审计结论结算

如果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明确地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机关/财政评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约定有效,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审计结论确定工程款。但注意以下例外:

因发包人原因(如拖延报送资料、怠于配合)导致长期未出审计结论,承包人可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来确定价款,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审计结论存在明显漏项、错误、采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计价依据,承包人有证据证明不真实不客观的,可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确定该部分价款。

二、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结论不能直接作为结算标准

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固定价或双方已确认的结算文件结算。发包人(含政府投资方)以"需等审计结果"为由拒付或要求按审计核减价支付,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双方已签署结算协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完成结算送审且发包人无异议的,更以双方结算价为准,国家审计结论不影响已达成的民事结算协议效力。

三、特别提醒

仅有"待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等模糊表述,未指明以政府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通常不认定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标准。

即便约定以审计为准,若审计机关超出合理期限(通常参照数月)未出具结论,承包人也可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