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企业的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损害公司权益的行政行为?
时间:2026-02-04 访问量:4 作者: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一般情况下,股东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损害公司权益的行政行为,但在特定法定条件下可以。
其核心法律原则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基本原则:公司独立人格与原告资格
1.公司是独立法人:股份制企业(通常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独立参与诉讼。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是公司时(如对公司的行政处罚、冻结公司资产、吊销公司执照等),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股东权利的间接性:股东通过投资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权利,但这些权利是间接的。行政行为直接损害公司权益,进而导致股东股权价值贬损,这是一种间接损害。在行政诉讼中,通常要求原告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这种利害关系是直接的。因此,股东仅以自身权益间接受损为由起诉,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二、例外情形:股东可以起诉的路径
尽管有上述原则,法律也为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主要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代表诉讼)两种。
路径一:股东直接诉讼(以自身名义)
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公司利益,同时也直接侵犯了股东个人的、独立的合法权益时,股东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例如: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针对股东个人(如违法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登记行为)。
行政行为在程序或内容上直接剥夺或限制了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剥夺股东的知情权、投票权)。
“例外中的例外”: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果损害公司的行政行为与股东个人有“特殊利害关系”,且公司无法或急于行使诉权,部分司法实践可能会有所突破,但此路径不确定性强,风险高。
路径二:股东代表诉讼(核心途径)
这是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虽然《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已参照《公司法》第151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针对侵害公司的民事行为)的精神,有条件地适用于行政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非常严格,通常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前提条件(用尽内部救济):
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此情形可豁免前置程序)。
2.原告资格: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股东均可。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诉讼性质: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诉讼的直接受益人是公司。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诉讼费用一般也由公司承担。
4.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变更该行为,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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