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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件中,损失金额应当由哪一方举证证明?

时间:2026-08-22    访问量:5 作者: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

行政赔偿案件中,损失金额(损害事实及损害大小)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一般原则——原告(赔偿请求人)举证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具体损失金额(损害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例外——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举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如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时未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清单,致使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身体伤害:原告主张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损害事实或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


损失无法认定时的处理

各方主张损失价值无法认定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拒绝申请的,承担不利后果。

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或无法查清的,法院可结合当事人主张、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明显超出生产生活所必需的贵重物品、巨额现金损失,应就该等物品确实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在行政赔偿、征地拆迁及国家赔偿领域具有丰富实务经验,擅长处理违法强拆赔偿、财产损失举证及索赔金额认定等疑难问题。如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随时联系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