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
时间:2026-06-18 访问量:3 作者: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执行程序中一般不能直接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但可以通过"先终本+另诉/再审"追究其连带责任。只有当实际控制人本身也是未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或承诺代偿时,才能在执行中追加。
一、为什么执行阶段通常不能直接追加实际控制人?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17~28条采取追加事由法定原则,明确可追加的对象是:
1.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2.抽逃出资的股东
3.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
4.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
5.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人、书面承诺代履行的第三人等
《追加规定》全文未将"实际控制人"列为可追加对象。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第23条/原第20条)属于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认定,需经诉讼审理查明是否存在滥用控制地位、财产混同、掏空公司等行为,执行程序原则上不作此类实体审查。
因此,仅以"他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是他开的"为由申请追加,法院执行裁定通常会驳回。
二、正确追责路径——另行起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标准操作是:
1.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终本),拿到终本裁定,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2.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由通常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将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胜诉后,凭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实际控制人个人财产。
新《公司法》(2024年施行)第23条保留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并新增第180、192条明确实际控制人负忠实、勤勉义务,滥用控制权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为另诉提供了更强依据。
三、另诉中追究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
实际控制人指示公司转移、隐匿资产、掏空公司(如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无对价划转)
公司与实际控制人财产混同(共用账户、资金互用不分、无记账)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且被实际控制人操控从事高风险交易逃避债务
实际控制人指使制作虚假账册、销毁账目致公司无法清算
四、实操建议
先查工商内档确认实际控制人是否同时是登记股东/发起人,若是且未实缴→优先走执行追加(快)。
若纯幕后控制、非登记股东→尽快搜集其控制公司证据(银行流水显示资金进出其个人账户、微信/邮件指令记录、代签合同、社保由其公司代缴等),准备另诉。
若对方曾口头或书面承诺"公司不还我还",哪怕是一份微信记录,固定后也可尝试追加或另诉。
注意诉讼时效:另诉追究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适用三年普通时效,一般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建议不要拖延。
如果方便告知公司是一人公司还是普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占股、是否已终本,可以帮你进一步判断走追加还是另诉更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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