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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签署“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天差地别吗?

时间:2026-02-12    访问量:2 作者: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

是的,核心差异在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条件。


一、责任区别的本质:能否“先找保证人”

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 “先诉抗辩权”​ 。这意味着,当债务到期未还时,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追索(包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剩余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是 “第二顺位”​ 的补充责任人。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 不享有​ 任何顺序利益。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要求债务人还款,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无需先向债务人追索。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 “同一顺位”​ ,是并列的主责任人。


二、法律后果与风险对比

风险程度: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的责任要求极为严苛,法律风险极高,签字需极度谨慎。一般保证则提供了法定的顺序保护,风险相对可控。

推定规则的重大变化: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如果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法律推定为一般保证。这与已废止的《担保法》的推定规则(推定为连带责任)完全相反,是保障保证人权益的重要变革。

一般保证抗辩权的例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已进入破产程序),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会丧失,此时其责任承担方式会接近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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