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必要构成条件是什么?
时间:2026-02-06 访问量:3 作者:广东豪航律师事务所开设赌场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核心要素:
1.行为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通常为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2.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开设赌场行为,并且具有通过此行为营利的目的。
3.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这是本罪的核心要件,具体表现为:
提供场所:为赌博活动提供固定的、相对独立的场所(包括实体场所和虚拟网络空间)。
组织、控制:对赌场的运营进行组织、管理、控制,包括设定赌博方式、规则、筹码兑换、提供赌具、招揽赌客、安排人员负责赌场事务(如抽头、看场、结算、放贷)等。
营利性:通过抽头渔利、收取场地费、服务费或其他方式直接从中获利。
4.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司法实践中,“赌场”不限于传统实体场所,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设立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等,也属于“开设赌场”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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